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8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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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對告訴人王政勛先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給付15萬5,000元為條件而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他一卷第43頁參照),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被 告 高憲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崧意圖為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0月00日間,接續向友人王政勛謊稱:因父親住院開刀需籌措醫藥費用及父親過世需要喪禮誦經費用,急需用錢云云,致使王政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憲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交付予高憲崧,造成王政勛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損害。
嗣因王政勛連繫高憲崧要求歸還上開款項,高憲崧拒不歸還並藉詞拖延,且王政勛發現高憲崧之父親並未過世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憲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在外欠款被追債,才以詐術向告訴人王政勛借款15萬5,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政勛提供之詐騙訊息對話截圖16張 證明告訴人王政勛因受被告以附表之方法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被告高憲崧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高憲崧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王政勛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高憲崧之父親高清山個人戶籍資料、健保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父親並未死亡,且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0月00日間無就醫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連續使用同類話術,使告訴人王政勛陷於錯誤、數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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