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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雲天成」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雲天成」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雲天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圈2個、歌林充電式手電筒1個、明沛繽紛鑰匙銅掛2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楊登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二聖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鑰匙圈2個、歌林充電式手電筒1個、明沛繽紛鑰匙銅掛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537元),並將其放入口袋後,結帳1個鎖頭後,隨即欲離去。
適該店員工雲天成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雲天成具領保管)。
二、案經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軒委由雲天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雲天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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