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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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慧珊(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鴻」之男子,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而本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高慧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5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庸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2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4747/006)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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