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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灝學(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鼠尾草(小捆)29件、鼠尾草(大捆)6件、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研磨器6個、水煙吸食器1組、手機1支,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灝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灝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拘票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859號)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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