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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祥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DUREX KY 潤滑劑100ML1條(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劉慶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駿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慶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商品空盒照片、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不高,且業已託其家屬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已有彌補,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價值,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是如予宣告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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