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2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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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瀛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瀛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控管情緒妥善處理,反而恣意以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1號
被 告 黃瀛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瀛瑤與洪倖佐之配偶高偉賓交往,兩人同居並育有一子。
黃瀛瑤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時許,因不甘洪倖佐遲未與高偉賓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高偉賓所使用之帳號名稱「高偉賓」傳送「操你媽的,你再叫我是小三給我試試看」及「她只是被熱湯潑到而已,你,我就是拿鹽酸潑你了啊」之語音訊息給當時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的洪倖佐,以此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洪倖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倖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瀛瑤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高偉賓交往7年多,兩人同居並育有一子,有於112年4月30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高偉賓所使用之帳號名稱「高偉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給洪倖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認識告訴人,沒見過她本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倖佐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偉賓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與高偉賓育有一子 4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擷圖及錄音光碟 被告有於112年4月30日0時許,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給洪倖佐。
5 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112年4月21日在臺中發生女子拿熱湯朝另一名女子潑灑的暴力事件 二、被告黃瀛瑤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經告訴人洪倖佐指述明確,並有相關手機擷圖及錄音可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交往多年且同居一處,對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輕易得知告訴人的長相或住址等資訊,且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足以使人聯想到當時的社會事件,隱含恫嚇人身安全的意味,實有惡害告知之意,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感到不安及恐懼,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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