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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輝(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稱時間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了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2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誠」之男子,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建輝為毒品採尿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了,方式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8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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