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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7號、第26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14號、第35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為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即附件三)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柏育、洪智淵2人之行為,均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李柏育、洪智淵達成調解,卻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扣案手機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7號
第26598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前因侵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李馥全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不知情之蘇雯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迄未收受所購票券,李馥全復藉詞推託,拒不還款,經警據報,於112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馥全到案,扣得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47697)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柏育、洪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蘇雯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為由,取得證人蘇雯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網銀轉帳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李柏育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證人蘇雯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及員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柏育/提告 111年12月19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柏育佯稱:可投資購買餐券、船票,用以出售賺取價差云云 ①111年12月19日、30,000元 ②111年12月20日、30,000元 ③111年12月21日、15,000元 ④111年12月26日、15,000元 ⑤112年1月5日、7,000元 ⑥112年1月10日、13,000元 ⑦112年1月20日、6,000元(總計116,000元) 2 洪智淵/提告 112年4月4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洪智淵佯稱:可出售餐券云云;
並於與洪智淵面交餐券款項時,對洪智淵佯稱:可一起參加泳池派對,需繳交入場費云云 112年4月4日、面交4,000元及匯款12,000元及1,000元(總計17,000元;
李馥全已償還4,000元予洪智淵)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馥全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柏育佯稱:可投資購買餐券、船票,用以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李柏育陷於錯誤,而依李馥全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0000元、111年12月21日匯款15000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15000元、112年1月5日匯款7000元、112年1月10日匯款13000元、112年1月20日匯款6000元(以上合計共116000元)至蘇雯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如李柏育迄未收受所購票券或分得紅利,李馥全復藉詞推託,拒不還款,李柏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柏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馥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柏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雯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為由,取得證人蘇雯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網銀轉帳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李柏育存摺交易明細1份。
2.證人蘇雯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李馥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67、265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審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馥全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智淵佯以可出售餐券及一起參加泳池派對而需繳交入場費為由,致洪智淵陷於錯誤,而依李馥全指示,先於112年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李馥全,復於同日18時42分許、21時3分許,分別匯款1萬2000元、1000元至蘇雯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洪智淵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智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證人蘇雯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李馥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67、265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審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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