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4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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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孫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著手詐欺取財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報酬還沒有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
被 告 郭俊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芸瑄,對許芸瑄佯稱:因購票電腦系統錯誤,造成扣款增加,應提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許芸瑄因前已遭詐騙款項而有所警覺,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假意配合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0433號置物櫃。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郭俊谷接獲「孫爺」指示,前往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自置物櫃中拿取許芸瑄前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高雄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已發還)、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假意配合將其高雄銀行金融卡置於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電話通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購票平台網頁截圖、網銀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被告iphone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接獲「孫爺」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員警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金融帳戶均無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款項而通報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金融卡 數量 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2 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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