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7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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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裕



潘怡璇



張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潘怡璇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文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8字以下補充「以網際網路」,第13行第6字以下至第15行第3字更正為「又王大裕於000年00月間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5月間應予更正),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從事網路賭博,並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大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王大裕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5月22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聲請意旨固未提及被告王大裕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怡璇、張瑞文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潘怡璇、張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及被告潘怡璇、張瑞文幫助被告王大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惟於所犯法條僅論以幫助賭博罪,並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條文,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被告潘怡璇、張瑞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皆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王大裕不謀求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所為自有不當,而被告潘怡璇、張瑞文則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而幫助被告王大裕從事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亦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大裕、潘怡璇、張瑞文(下合稱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王大裕時扣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王大裕自承其中30萬元為其所有,且其平日收入來源是博奕(見偵字第41279號卷第12頁、18頁),而對照被告王大裕於偵查中自承係自111年11月起在博奕網站投注(見偵字第18008號卷第266頁),一個月如果有獲利大約4到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1279號卷第302頁),參以本件被告王大裕係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則以有利被告王大裕之認定,亦即被告王大裕投注期間為6個月,每月獲利4萬元,依此計算被告王大裕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6個月=24萬元),本院認該筆24萬元均含在警方扣案之現金內,而該扣案之2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王大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剩餘扣案現金12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4萬元=126萬元),其中120萬元依被告王大裕及其女友潘怡璇之供述,係被告潘怡璇擔任酒店公關之工作所得(見偵字第41279號卷第18頁、第46頁),核與本案無涉,另6萬元雖屬被告王大裕所有,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對剩餘扣案之現金126萬元宣告沒收。

另警方尚自被告王大裕住處查扣手機、提款卡、電腦設備、存摺、申請書、SIM卡等物,因該等物品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張瑞文自承係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輾轉交付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予被告王大裕使用,而被告王大裕供認有按月交付8千元予被告張瑞文(見偵字第41279號卷第301至302頁),而對照被告張瑞文交付上開資料之日期為112年5月10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22日經警查獲,則可見被告張瑞文之犯罪所得應為8千元,而該8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張瑞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潘怡璇係基於女友身分無償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予被告王大裕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潘怡璇及王大裕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1279號卷第301至30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怡璇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被 告 王大裕

潘怡璇

張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潘怡璇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賭博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張瑞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9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明日學大樓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借帳戶之代價,交付林庭宇(所涉賭博等罪嫌,另案偵辦)轉交王大裕;
潘怡璇於112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10樓居所,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提供予王大裕。
嗣王大裕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後,於112年4、5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 意 , 連 結 網 路 至 「 九
州 」 賭 博 網 站 ( 網 址 :http://ts7777.com),以張瑞文、潘怡璇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取得會員資格後,再以會員帳號認證各該賭客之帳戶,並以認證之帳戶匯款賭資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賭客進行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按新臺幣元與網站點數兌換比值1:1計算),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各項博奕賽局,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上網下注與前揭九州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文、潘怡璇、王大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畫面翻拍及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帳冊影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文、潘怡璇所為,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賭博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王大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至被告張瑞文、王大裕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大裕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罪嫌;
被告張瑞文、潘怡璇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經查,被告王大裕雖在賭博網站進行各項博奕賽局,然其等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與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個人透過網路在博弈網站上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
而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金流仍屬透明可查,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大裕、張瑞文、潘怡璇具有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即無從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及幫助犯。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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