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翻找林敏祥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籃,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嗣因林敏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手接續開啟許雯靜停放在該處之2台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嗣因許雯靜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敏祥、許雯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如前揭一、㈡所載就告訴人許雯靜之2台機車著手竊取而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之財物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未遂罪,犯行時間間隔甚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