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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GAUTHIER SHALOM MARTIN
送達代收人 蘇建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UTHIER SHALOM MARTIN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GAUTHIER SHALOM MARTIN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確定。
查受處分人緩刑附命提供之80小時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而其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受處分人亦提出日後客觀上不能按月繼續報到之事由,且無再犯案件,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112年3月1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迄今,期間已逾1年;
且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且未再犯,並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書面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佐。
又受處分人因於112年8月1日起受任於中國上海德英樂培訓學校有限公司,擔任英語老師,目前長期居住於上海,有受處分人聘僱公司之勞動合同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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