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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8罪(計算式:3+7+2+35+1=48),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4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1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之47罪)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年4月)。
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其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均係集中於106年5月至8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至於附表編號5則係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月底,與前開47罪已間隔2年餘;
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
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8日經受刑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字卷第21、23頁),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罪) 均有期徒刑8月 106年6月15日(1次)、106年8月24日(1次)、106年8月27日(1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09年12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7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5月13日(1次)、106年5月14日(1次)、106年5月23日(1次)、106年5月24日(1次)、106年6月3日(1次)、106年6月5日(1次)、106年8月25日(1次) 3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罪)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106年5月4日(1次)、106年5月25日(1次) 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5罪)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106年5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5次)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09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28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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