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62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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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淳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淳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淳凱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3月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一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6月,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
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

法院、
案號
確定日

1 不能安
全駕駛
致交通
危險罪
有期徒
刑3月
111 年
10 月2
0日
臺灣橋
頭地方
法院11
2 年度
交簡字
第12號
112年2
月1日
同左
112年3
月1 日

1. 橋頭地
檢112年
執字第1
595號
2.已於112
年6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


畢。
2 三人以
上共同
詐欺取


( 聲請
書略載
詐欺,
應予補
充)
有期徒
刑6月
111 年
4 月20

本院11
2 年度
金訴字
第204

112年1
1 月28

同左
113年1
月3日
高雄地檢1
13 年執字
第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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