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7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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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24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77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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