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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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

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20日+30日=5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71號 110年9月3日 同左 110年10月1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828號,已入監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98號 110年12月6日 同左 111年1月16日 ⑴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65號。
⑵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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