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0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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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泉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泉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泉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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