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1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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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號『等』」;

附表編號4、5犯罪日期欄,所贅載「日」字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載「111年度執字第7411號定應執行1年8月」中之「定應執行1年8月」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9/11/02至109/11/3」),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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