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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35日,復衡各罪合併後之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至同年月17日) 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17日 109年9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同上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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