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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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馥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馥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馥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洗錢等案件,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4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110年9月23日 同左 110年10月27日 1.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0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112年4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0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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