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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興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興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興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罪質相同,及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行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6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2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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