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8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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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1),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聲請人及本院依法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本院函文各1紙在卷可證。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4年8月+2月=4年10月),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販賣毒品罪,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間隔約3年;

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2.2.9 109.11.13 110.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7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7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判決日期 112.3.7 112.2.7 11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2 112.5.4 112.5.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4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4號 *編號2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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