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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四、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經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1年12月7日前某時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112年12月1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5號 2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4日5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編號2至5業經本院112年易字第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發監執行中) 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7日6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7日6時8分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5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1日5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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