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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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小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小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黎小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施用毒品罪各1次,類型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30 111/1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 判決日期 112/3/10 112/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29 112/1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486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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