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2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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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固表示「因案號一樣,是否有一罪兩判之情形,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所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家樂福光華店所為竊盜犯行,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故,本院認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乃數罪,並無受刑人所指一罪兩判之情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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