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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恩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間某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112.8.29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1.3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7.1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112.8.29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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