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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冠緯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000年0月間,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2年12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7號 2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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