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5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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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佐以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11年11月13日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581號 112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2年7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12年3月15日至16日之期間內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2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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