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6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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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陽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加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000元+1,000元=6,000元)。

四、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而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竊盜 ①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2年6月9日 ②112年6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8月30日 二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112年12月2日 三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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