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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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宗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宗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2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1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係第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非低,足見台端自制力、法治觀念不足;

故經審查不宜易科罰金,惟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1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檢察官漏未審酌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應予補充),又於101年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6年間3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08年間4犯酒後駕車犯行,更於112年10月28日5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10月28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並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肇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有父七十餘歲、母六十餘歲、一女就讀小學,無他人可分擔生計,且其有先天性心臟病,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老小生活將無以為繼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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