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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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亨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亨璁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收受贓物罪、竊盜罪及酒後駕車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收受贓物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7、3212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7、3212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7、321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7號
編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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