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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萬2,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占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8日、111年5月10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法官科以罰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復表示: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6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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