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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德因犯妨害名譽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分別間隔1月,且所犯均為妨害名譽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罪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1年1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7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 3 公然侮辱罪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4 公然侮辱罪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5 公然侮辱罪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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