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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彤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彤潼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彤潼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4年8月+4月=5年);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6係犯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112年1月18日 1.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 2.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 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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