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0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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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 ○○○ ○○○ ○○○ 之父母均前來臺灣協助處理與被害人和解、租賃房屋與被告同住、在臺就醫等事宜,且被告不懂中文,無法以偷渡等方式逃亡,且得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較小侵害之手段替代羈押,應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在看守所無法獲得適當之精神醫療照料,管理人員亦無法有效注意、辨識被告之病情,更無法提供如雙語神父等最基本之宗教信仰寄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及自113年1月13日、同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於113年1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節,而被告現已提起上訴。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本院判處刑期不輕,考量其為外國人,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其以觀光為原因短期入境,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甚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上揭疾病等情,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被告之病情,經醫師於113年3月7日評估後,於同月11日答覆以: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診,表示目前情緒、睡眠正常,觀察被告在診期間並無因幻聽干擾而出現自語或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建議持續門診服藥控制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佐,且被告持續於113年1月11日、 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5日在所內持續就診,觀其就醫紀錄亦無記載有何非保外無法醫治之情事,有法務部○○○○○○○○○就診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在所期間之身心健康狀況,尚無現罹疾病不能在所內為適當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尚無動搖本案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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