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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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直(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 111年1月20日 同左 111年2月19日 無 2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000年0月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2年1月30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原判決宣告緩刑3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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