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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成因犯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且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2月19日 已執畢 2 護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27日至107年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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