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2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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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1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4、5)與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1日至29日間,惟與其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2月2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111年10月11日 同左 111年11月15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15日 5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15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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