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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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奕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到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短期內即4犯酒駕案件(於1年半內即3犯),且本次係在第3犯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所犯,足見台端自制力、法治觀念不佳,且為珍惜自新機會。

不宜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於通知期日需入監執行」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1.查異議人於106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000年0月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11年11月3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2年8月5日4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審酌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8月5日第4次無照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於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異議人所陳,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因硬腦膜靜脈瘻管破裂併腦出血之母親須賴其扶養,另需負擔未成年小孩的生活費,倘因此需要入監服刑,無人支付房屋,母親將住無居所,且異議人已參加凱旋醫院酒癮戒治班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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