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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情,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98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6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108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67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154號
編號 4 5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場助勢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92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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