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5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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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皓文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2月7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6月=9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31日 花蓮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0年12月22日 同左 111年2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3月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1年3月14日 同左 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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