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7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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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

又附表編號1至7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8至9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7、8至9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拘役100日、30日之總和,再加計編號10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10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10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09號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6月8日日,應予更正)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 112年11月1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0號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8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備註: 1.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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