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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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斐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美斐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民國109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犯罪情節(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於113年1月10日由受刑人簽收,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足以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王美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3日 111年9月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51號(執行中)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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