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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孝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文孝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25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1年1月(計算式:9月+4月=1年1月);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最直接危害係施毒者本身健康,及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8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內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4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內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4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內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5號 以上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內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36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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