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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雍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雍庭(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55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並以112年9月14日112年執嶂字第44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05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2年10月僅執行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29093079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異議人於112年11月僅執行48小時之社會勞動,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29101786號函為第2次告誡,異議人再於112年12月完全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39000678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異議人報到後僅表示無入監之意願,經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且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然不重視社會勞動且無強烈執行之意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1月29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39008283號函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1105號案件。
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等語,檢察官再進而傳喚、拘提異議人到案,並命異議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入監執行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所餘之刑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05號觀護卷宗、113年度執再字第6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週應履行24小時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以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000年00月間僅執行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於000年00月間僅行4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又於112年12月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以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惟異議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經通知停止履行為止,執行時數仍僅4小時,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於112年11月22日因不明原因暈倒受傷,導致於112年11月23至30日及112年12月1至6日間每日均至大東醫院回診,方造成履行進度遲延,不可歸責異議人云云,並提出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查異議人於尚未受傷前之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之社會勞動履行進度(000年00月間54小時、000年00月間48小時)即已未達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可見異議人此部分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與其身體受傷毫無關聯。
再觀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異議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左眉處裂傷,手術縫合7針,左手挫擦傷1乘1公分,右膝挫擦傷2乘2公分,於112年11月22日急診治療」等語,足認異議人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衡諸常情,異議人之外傷經急診縫合後本即可返家休養,並無住院之需求,則其是否可以此作為於112年11月23日起履行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之理由,實有疑問;
更何況異議人若於執行期間罹病或受傷,本即可請假,然異議人於112年11月22日之後並未請假,即擅自未到場執行,直至113年1月15日始到場履行4小時之社會勞動,足見其明顯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
則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傳喚、拘提異議人到案,進而命異議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入監執行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所餘之刑期,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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