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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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受刑人陳報之意見狀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所示2罪(即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1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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