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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一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13日 112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0750號、第1321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5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度金簡字第3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6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6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1日 113年01月3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06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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