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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2年6月6日 同左 112年7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2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2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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