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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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15日(計算式:65日+50日=115日)。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且受刑人此前已多有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於本院定刑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3號 112年度簡字第9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3號 112年度簡字第9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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