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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9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9號 112.8.14 同左 112.9.30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2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 112.9.13 同左 112.10.18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2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 112.10.24 同左 112.11.29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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